就业保障服务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为此提供了专业的培训和支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合作,简化了程序,提高了效率,以便于劳动者能够更方便地创业和就业。此外,这些部门还负责监督企业和就业人员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确保就业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法规颁布时间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于2007年11月5日颁布。

规定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构建完善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支持,根据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用人单位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的具体执行。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

第五条 农村劳动者在城市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同等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歧视性的限制。

第六条 劳动者有权自由选择职业,年龄达到16岁,具备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可通过多种渠道寻找工作。

第七条 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应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及相关工作经验,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 劳动者应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提升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国家鼓励劳动者在接受必要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后再就业,特别是城镇初高中毕业生。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拥有自主用人权,应为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正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通过多种方式自主招聘人员,如委托服务机构、参加招聘会、发布招聘信息等。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服务机构或参加招聘会时,应提供详细的招聘简章,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条件、薪酬等信息,并及时反馈录用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保密,并征得其书面同意才能公开或使用其技术、智力成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不得采取欺诈、扣留证件、收取费用等非法行为,也不得雇佣未成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除特定工种或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女性或提高录用标准。劳动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女性婚姻、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给予少数民族劳动者适当的照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士。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携带传染病病原体而拒绝录用,但在治疗完成或排除传染风险之前,不得从事易导致疾病扩散的工作。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乙肝病毒携带者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简章或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招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否则应在上岗前安排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后,应及时报备并办理相关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前,应按规定申请就业许可,并获得相关证书。聘用岗位应具有特殊技能要求,且不违反相关规定。

第四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建设覆盖城乡的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免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企业提供招聘用人指导、代理招聘、跨地区招聘等服务,并经批准后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指导员,提供职业指导服务,并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八职业指导工作包括提供相关政策咨询、职业规划、职业培训建议、职业能力评估等服务。

参考资料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政府网.2024-11-2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百度学术.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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