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根据国家的需要,进行公务员考试,然后进行各地方审核,达到要求者录用。

通知说明

标题: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印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的通知。文号:人发[1996]84号。

内容: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接收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公安厅(局)。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废止。

发布内容

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人事局、公安处(局):

现将人事部、公安部人发[1996]84号《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录用办法》)转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执行《录用办法》,做好我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对录用人民警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按照省人事厅《关于转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闽人录[1995]4号)文件规定的编报计划的要求和程序报批。在编制录用计划时,省公安厅可同有关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将超编或满编的地市公安局(处)所在地生源的警察院校毕业生调剂到其他地市公安机关。录用计划一经审批后,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二、各级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应严格按照《录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在经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的录用计划内优先录用符合《录用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统招的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不足部分可从国家统招的其他院校毕业生等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录用。公安警察院校在招生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把好体检、政审关,凡因招生时不按条件招收,毕业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一律不得录用。

三、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录用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报考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级公安机关的,应具有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凡按照《录用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离校前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和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及考核合格、并经省人事厅统一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的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五、对从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人员中新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严格执行《录用办法》第十二条实行一年试用期制度的规定。经考察了解,少数有真才实学的人,经批准机关同意,可免于试用。凡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由各级公安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办理任职手续;不合格的,由各级公安机关报送审批机关决定取消其录用资格。

六、各级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都必须严格按照《录用办法》执行。凡不按《录用办法》执行的,人事部门不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不予评授警衔。对现有的以工代警人员要分流出人民警察岗位。今后不得再接收未按本办法考试录用的职工在警察岗位上工作。对于不按照《录用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单位,省不予安排增加公安单列编制。对地方给予增加的地方事业编制也不予承认,并对录用单位的领导给予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领导抓队伍建设责任状》的要求进行扣分和其他必要处理。

附: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84号)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公安厅(局):

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新录用的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进行,按照人事计划管理程序,申请年度增干指标。录用计划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部制定,报人事部审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厅(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公安局(处)制定,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四)县(市、旗)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旗)公安局制定,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后,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及省公安厅审核,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国家统一招考人员中录用。

第五条  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实施办法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业科目、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测评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间要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公安机关确需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时,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录用人民警察,报人事部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五)海南省下管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县(市)级政府人事部门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未作规定的,按《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公务员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录用人民警察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审批手续,公安机关不予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审批表》和《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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