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2006年5月2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条例内容
(第59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5月26日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2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立法听证会的听证意见,总体上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建设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当增加有关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的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三款中增加相应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应当禁止搭盖建筑物,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还有的委员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作相应的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章应对“环境卫生设施”予以明确界定。据此,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建议表决稿第三十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环卫作业特别是洒水、清扫街道时应体现以人为本和便民的原则。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城市脏、乱、差的原因之一是市容环卫执法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建议对执法行为严格予以规范。据此,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受理制度,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六章中增加相关内容。据此,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中增加相关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一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在一些县级市(区)的农村地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实际上做不到,可否规定在建成区内禁养家禽家畜。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设市的市区”中的“市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包括城市郊区。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议仍用“市区”表述为宜。(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二条有关处罚的篇幅过多,罚款幅度过大,建议作适当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第(五)项删去,并入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考虑到其余各项因处罚的种类不同,不宜删减合并。同时,现有的处罚幅度是与上位法和我省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作修改为宜。(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二条)
九、有的委员认为,对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要从严管理,原规定中的“暂扣物品”应当予以保留,也有的委员认为,暂扣物品在执法实践中有一定效果,但如处理不当,也会产生负面效果,建议删除;还有的委员建议将暂扣改为“强制转移经营”或者“强行转移”;有的委员则建议在“暂扣”时增加“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等限制条件。法制委员会综合考虑各种意见后,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内容相应修改为:“占道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装盛器具;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告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鉴于常委会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对“暂扣”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已规定了这项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设立“暂扣”的这一段文字规定(黑体部分),拟请常委会会议先单独予以表决。(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条款的文字及顺序也作了修改、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6年8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与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为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同时,将草案在《湖北日报》、湖北人大信息网、湖北地方法规信息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4月2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就草案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及其法律责任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条款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听证报告已印发会议)。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省建设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听证会听证意见以及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形成《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环资委的意见。5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县级以上城市,这与目前发展要求不相符,建议调整范围应更宽一些;有的委员提出,我省建制镇以上城市的发展不平衡,尤其县城以外的建制镇难以全部适用该法规。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乡镇的发展现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府的职责;有的委员和环资委提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投入应当建立以公共投资为主的多元投入机制,政府应当重视和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据此,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三、有的听证陈述人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三款中居民住房的平台、阳台属于居民的私人空间,不能过多干预;有的听证陈述人提出,该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概念模糊,不便于实施,建议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划定并公布。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删除该条第三款中“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的内容;
同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三款、第五款)
四、有的地方和听证陈述人提出,草案第十五条对进城车辆是否“清洁”、“整洁”缺乏明确界定标准,可能造成随意执法、乱执法。同时,一些中小城市特别是经济落后城市的进城路口未设车辆冲洗站,不洁车辆无处冲洗。据此,建议删去草案中要求进城不洁车辆进行冲洗否则予以罚款的内容,原则规定“车身不整洁、完好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同时,重点就泄漏、遗撒而污染路面的车辆的管理作出规定:“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五、多数听证陈述人提出,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给居民生活、学习和工作造成诸多不便,实际上也难以执行到位。据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六、有的地方和听证陈述人提出,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不仅影响环境卫生、交通秩序,而且容易滋生传染病,采取限制措施十分必要,建议将狗、牛、猫也列入家禽家畜,从严禁养;也有的听证陈述人认为,按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生活习惯,在所有县城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不可行,应当从宽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考虑到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中的“城市市区”修改为“设市的市区”,即只对设市的城市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七、省人大环资委和有的委员、听证陈述人提出,草案中罚款的金额和幅度过大,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有的可增加责令改正的内容;有的行政处罚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应当进一步衔接。据此,建议对法律责任作适当调整,减少罚款的条文,有的处罚条款增加“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的内容;对不整洁但未污染路面的车辆,可不规定处罚;对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不予罚款。同时,还注意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相衔接。(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二条)
八、关于占道经营,条例草案和省人大常委会已批准的《武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都设定了暂扣经营的物品和器具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制委员会审议条例草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占道经营设定暂扣其经营物品和器具是严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效措施,应予保留;另一种意见认为,暂扣措施容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需要慎重,应予删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规定予以保留,提请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必要时可就该项规定单独表决。(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环资委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城市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加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和发展空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预防流行性疾病的重要举措和基础性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提高城市综合实力,改善投资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城市市容环卫立法工作,1995年省政府出台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我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舒适的城市环境,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文明素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建设的迅猛发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发生了较大变化,《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不能适应城市市容环卫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实施中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其涉及的内容和要求急需补充和完善。修订该办法、制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一是适应城市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需要。原办法中,城市市容、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等规定过于原则,实施中可操作性不强;个别条款如原规定住宅楼应设垃圾道,现市民反映强烈要求封闭垃圾道;城市夜景照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环卫产业化、市场化等原规定均为缺项。二是实现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国家提出了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循环经济目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其中一项重要的社会基础工作,出台《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确保实现上述目标的保障措施之一。目前,我省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远滞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全省每日产生的约1.8万吨生活垃圾有70%没有经过无害化处理,不仅占用大量土地,而且污染水体、土壤、大气和传播疾病,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严重的二次污染,成为制约城市可持续发展,影响城市居民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现代城市的快速发展迫切要求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处理、循环利用,要求在实现减量化、无害化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资源化。三是依法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的需要。当前,一部分城市市民和生产经营者公共卫生意识还存在一定差距,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不强,乱扔、乱倒、随地吐痰、乱贴乱画、宠物污染等不良卫生习惯依然存在,导致在城乡结合部、铁路(公路、江河)沿线、背街小巷常存在卫生死角。而在实际工作中,对占道经营、乱贴乱画、乱扔乱倒、乱牵乱挂等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无有效的法律手段,导致执法成本过高。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改并升格为《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不仅可以增加新的内容,还进一步规范了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增强该法的权威性。
省人大常委会已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了《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内其它城市对出台《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十分迫切;邻近的安徽、江苏省、广东省等省已于2003年制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效果均较好;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实施十年,在此基础上制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体现了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十分及时,十分必要。
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起草情况
本条例的立法工作,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2004年初,省人大纪玲芝副主任带领相关人员赴福建省、广东考察了两省的市容环卫条例立法情况。考察后形成了专题报告,要求我厅尽快成立专班,组织起草,并提出在本条例起草中应重视理顺管理体制、做好设施规划、解决经费来源、加强宣传教育、注重综合利用等几方面问题。按照省人大领导指示,省建设厅把条例起草工作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组织了起草专班,于2004年4月形成了《条例》初稿,5月下发到各市、州建设(城管)部门征求意见,各地共提出了125条修改意见,起草专班在征求部分法律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4年11月从各市、州抽调部分人员与起草专班一起进行了3天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高度重视,2005年7月初由省政府法制办付继新助理巡视员带领相关人员赴江苏省、大连市考察了市容环卫管理条例的立法情况。然后到省内有代表性的襄阳市、仙桃市和武汉市听取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组织人员对该《条例》进行逐条讨论与修改。7月29日,省政府法制办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公告。11月14日,省长罗清泉主持召开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建立环境卫生体系。在2003年全国防治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工作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就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业应急机制,加强环境卫生体系建设,提高公共卫生保障能力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卫生体系建设的指示精神,建设部提出争取用三年时间把环境卫生体系基本建立起来。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根据建设部意见提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治理和管理的政府行政体系、市场运行体系、社会参与与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四大体系”既体现了建立环境卫生体系的要求,又体现了环境卫生行业市场化、产业化的要求。
(二)关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 《条例》(草案)共设立行政许可6项,其中,设置户外广告、张贴张挂宣传品、环卫设施拆迁还建许可的依据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依据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198号令);建筑垃圾处理处置核准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对行政许可项目的投诉受理、回复等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行政执法与监督。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做到权责一致,防止不作为和乱作为,《条例》(草案)对市容环境卫生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巡查制、违章举报制的实施,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守,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举报事项的受理等,均做出了具体规定。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内外监督,形成强大的监督合力,促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的健康发展。
(四)关于法律责任和有关行政强制措施。 《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多数违法行为,要求先行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再进行处罚。同时,采取了定额处罚和幅度处罚相结合的办法:一是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二是有利于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适当决定具体处罚,三是考虑到我省城市规模、发展水平差距较大,便于区别对待。
由于《条例》(草案)涉及的内容较多、范围广泛,客观上导致必要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较多,但均是在原《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基础上,参照江苏省、安徽、北京、上海市等省(市)的条例设定的。
此外,为了解决占道经营、流动兜售物品以及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屡禁不止、严重影响城市形象的违法行为,借鉴江苏、安徽、北京、上海等省(市)的做法,《条例》(草案)设定了对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品等设施的强制拆除权,对违章占道、流动兜售的物品和有关工具的暂扣权。
以上说明及《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妥否,请予审议!
参考资料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07-24